2、带齐相关资料。相关资料可能包括:身份证件、户口本、拘留通知书、逮捕通知书等其他涉案资料等。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对减轻处罚情节理解与相关问题研讨
经过刑法修正案(八)的修订,现行刑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犯罪分子具有本法规定的减轻处罚情节的,应当在法定刑以下判处刑罚;本法规定有数个量刑幅度的,应当在法定量刑幅度的下一个量刑幅度内判处刑罚。”第二款规定:“犯罪分子虽然不具有本法规定的减轻处罚情节,但是根据案件的特殊情况,经最高人民法院核准,也可以在法定刑以下判处刑罚。”但在审判实践中,因刑法总则规定的减轻处罚情节具有多样性,有人就提出,有一个减轻处罚情节,是否“应当”减轻处罚呢?有二个以上减轻处罚情节的,是否应当在“下一个量刑幅度内”判处刑罚呢?这些讨论与争议,涉及量刑的规范与平衡等重大问题。为此,笔者通过减轻处罚条款的比较分析,结合最高人民法院的规范化量刑理论,以确定适用减轻处罚减少量刑的百分比限额为基础,区分适用减轻处罚情节与免除处罚情节的不同,从而得出:1、虽有一个减轻处罚情节,但有的案件并不应当减轻处罚;2、有二个以上减轻处罚情节的,一般不必跨档减轻处罚;3、要适用特殊减轻程序的案件,有的可通过正确定罪或者修改相关的司法解释来解决。上述观点通过以下阐述,供刑法理论与审判实践中检验与参考。
一、 刑法总则中减轻情节的立法分析
刑法总则中,有15个法条共18处规定涉及减轻处罚情节,具体条款与从宽事由分别是:第17条的未成年人,第17条之一的老年人故意犯罪与过失犯罪,第18条的限制行为能力人,第19条的聋、哑、盲人,第20条的防卫过当,第21条的紧急避险过当,第22条的预备犯,第23条的未遂犯,第24条的中止犯,第27条的从犯,第28条的胁从犯,第29条的教唆未遂,第63条的报最高人民法院核准的特殊减轻,第67条的自首与坦白避免严重后果的,第68条的一般立功与重大立功。
这18处其中有减轻处罚情节,规定“可以”适用的有11处,规定“应当”适用的有7处。规定仅适用减轻处罚的“单功能情节”有3处,适用从轻或减轻、减轻或免除的“双功能情节”有12处,规定适用从轻、减轻或免除处罚的“多功能情节”有3处。按从宽处罚的事由归类,笔者分为以下五类:第一类是犯罪主体方面,有未成年人、老年人故意犯罪、老年人过失犯罪、限制行为能力人、聋哑和盲人等5种;第二类是犯罪未完成形态,有预备犯、未遂犯、中止犯、教唆未遂等4种;第三类是客观原因引起犯罪或犯罪作用较轻,有防卫过当、紧急避险过当、从犯、胁从犯等4种;第四类是犯后情节,有自首、归案后坦白避免严重后果的、一般立功、重大立功等4种;第五类是有特殊情况,经报请最高人民法院核准后的特殊减轻。
这18种从宽处罚的事由,从法院审判实践中出现的频率分析,最常见的事由有:自首、一般立功、从犯、未成年人和未遂犯;其次是偶尔出现的事由:重大立功、限制行为能力人、老年人故意犯罪、聋哑与盲人等;审判中较少发生的事由:胁从犯、中止犯、预备犯、老年人过失犯罪、防卫过当、紧急避险过当、教唆未遂、坦白避免严重后果和报最高人民法院核准的特殊减轻。
在审判实践中,有减轻处罚情节时,首先应考虑法条规定的是“可以型”还是“应当型”。可以型法条规定中,有“可以减轻”(坦白后避免严重后果)、“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如自首)、“可以减轻或者免除”(重大立功)和“可以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如预备犯)等四种适用规定,在具体适用时,应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可以选择适用减轻还是从轻或者免除,也可以选择不予从宽处罚。同理,应当型法条规定中,涉及减轻处罚的也有上述四种不同的适用规定,如中止犯(实际有损害的)、未成年人、胁从犯和从犯,在具体适用时,除应当选择适用其中之一外,同样也存在选择适用减轻还是从轻或者免除的问题。故在具体情节适用中,如何区分从轻还是减轻、减轻还是免除,这不仅是量刑中需要明确的理论问题,并且对审判实践中更有重要的操作指导意义。
二、 减轻情节与免除情节的本质区别
如何区分“减轻处罚情节”与“免除处罚情节”,从理论上说,只能适用减轻处罚的情节,其行为的社会危害性或者人身危害性只是在一定程度上减少,只能在有限范围内给予从宽处罚;相反,适用免除处罚的情节,其行为的社会危害性或者人身危害性显著减少,可以在更大的范围内从宽,甚至免除处罚也是应当的。如何区分减轻情节与免除情节减少量刑程度的不同,有必要提出“各种情节增减量刑百分比原则”和“适用减轻情节二分之一限额原则①”。情节与量刑是手段与目的的关系,因不同案件的基本刑高低不同,法定情节左右量刑应是增减量刑的相对比例关系。如立功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理论上说适用从轻幅度小,适用减轻幅度大,但在不同案件中,减轻处罚并不一定比从轻处罚减刑幅度大。减轻处罚只是量刑突破法定刑,而从轻处罚没有突破法定刑而异,只有采用百分比才是衡量从宽幅度大小的比较标准。若同一立功,在不同案件中机械地共同适用减轻,从基本刑3年减为2年与从基本刑5年减为2年,适用减轻处罚就存在显著的差别。故不管基本刑高低,先定性后定量,这是本末倒置的量刑方法;先定量后定性,才符合量变到质变的理论。所以,法定情节左右量刑采用百分比原则,是一个公平原则,能保持不同案件中适用法定情节的本质平衡。
那么法定从宽处罚情节,什么条件下适用减轻情节,什么条件下适用免除情节,减轻或免除时减少量刑百分比分别如何掌握?目前没有作出规定,我们不妨对“减轻”与“减刑”作一比较分析。刑法第78条规定,犯罪分子在刑罚执行期间,有立功表现的应当减刑,但有期徒刑减刑的幅度不能大于原判刑期的二分之一。但在定罪判决前有同样立功情节适用减轻处罚时,是否也要有一定控制呢?比较减刑与减轻处罚,两者均是对同样立功行为的奖励,故两者“惩罚与奖励”的比例应该一致或基本一致。故适用减轻情节,减少刑罚也应受二分之一的限制,这虽不是法条的明文规定,而是刑法理论要求和法条的隐性规定。故“可以”或“应当”减轻处罚的,减刑幅度最大为50%。有人提出“应当减轻”无法受50%的限制,笔者认为应当减轻往往与免除处罚并列规定,如果突破50%,就是适用免除处罚的范围。有免除处罚情节,犯罪较轻的可以考虑免予刑罚;而犯罪较重的,不能免除,但减少刑罚幅度应掌握在50%-100%之间。以此推理,有法定从轻处罚情节的,减刑幅度可控制在三分之一,即35%以下为宜;酌情从轻情节可控制在四分之一,即25%以下为妥。这样能使从轻、减轻与免除情节在适用从宽处罚程度上的公正与合理,并且保持依次递进和相互衔接,避免适用情节的刑度脱节现象。
目前,最高人民法院大力推进量刑规范化改革,对于各种从宽处罚情节,明确设置了不同百分比的限度规定,有的高院对量刑情节进行了比较具体的细化②,也明确规定如自首等有“可以从轻、减轻处罚”的情节,规定减少量刑在50%以下,有防卫过当等“应当减轻、免除处罚”的情节,规定减少量刑在50%以上,如胁从犯,对作用较少或情节轻微的,可以依法免除处罚。
三、 有减轻情节并不一定要减轻处罚
通过上述研讨,有减轻处罚情节,减少量刑不能超过50%。除应当减轻或者免除处罚情节外,只有一个可以减轻处罚情节的,应当首先判断能否减轻,事实上许多案件不能适用减轻处罚,具体理由如下:
1、有免除处罚情节,虽对被告人没有免予刑罚,最后通过减轻刑罚后作出了一定刑罚量的判决。从理论上说,这也是对被告人作出减轻处罚的结果,但这时的减轻处罚,与适用“减轻情节”的减轻处罚有本质的不同。适用免除处罚情节时,减刑幅度应大于50%,一般掌握在60%-80%为宜,如防卫过当、紧急避险过当和胁从犯,减轻刑罚时依法可以跨档减轻。而大多数规定“可以从轻或减轻”事由的“减轻情节”,减刑幅度不能大于50%。故审判实践中,刑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所指的“减轻处罚情节”,是排除“免除处罚情节”的狭义概念,两者不能混为一谈。
2、我国刑法规定各种罪名的法定刑幅度普遍较大,一般常见的普通刑事犯罪,如盗窃、诈骗、故意伤害等罪名,从轻到重均规定为三档法定刑,即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管制,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和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一般常见的职务犯罪,如贪污、受贿等罪名,大致也可以归纳为三档法定刑,即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和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故司法实践中,根据被告人的犯罪数额或犯罪情节,在同一档量刑幅度内,基本刑高低相差很大。如目前盗窃“数额特别巨大”的起点为40万元,若被告人盗窃财物24万元以上,其基本刑大致在6年以上,如其有一个自首情节,按规范化量刑后,起码在3年以上,不应当对其适用减轻处罚。同理,被告人犯杀人罪,按其犯罪情节,应处无期徒刑以上刑罚,虽其有“可以减轻处罚”的情节,理论上也应在十三年有期徒刑以上量刑。故从理论分析,虽有一个减轻处罚情节,现实案件中将有一半左右不应适用减轻处罚。
如何适用减轻处罚,我们也可以借鉴我国台湾地区的减轻处罚原则:死刑减轻者,为无期徒刑;无期徒刑减轻者,为20年以下15年以上有期徒刑;有期徒刑、拘役、罚金减轻者,减轻其刑之1/2,但同时有免除其刑之规定者,其减轻可减至2/3③。上述规定清楚明了,可操作性强,对我们也具有操作上的借鉴意义。
3、减轻处罚情节一般是“可以型”较多,“应当减轻”的事由仅有防卫过当、紧急避险过当、中止犯和胁从犯等四种。在审判实践中,可以型情节大多数也不是高质量的减轻情节。如实践中出现较多的自首与立功。自首质量可分以下三种:一是犯罪未被司法机关发觉时,其主动投案自首,称“侦破前”自首,对社会的功效最高;二是司法机关已查清犯罪事实和嫌疑人,而后其主动投案自首,称“抓获前”自首,对社会的功效次之;三是司法机关已查清犯罪事实和作案主体,嫌疑人得到了有效的控制,其仅是被采取强制措施前主动到案交代犯罪事实,称“讯问前”自首,社会功效往往较低。如何区分立功的大小,如检举揭发他人犯罪的立功,可以将立功涉及的案件大小与其本罪进行比较,有的其罪行大,立功涉及的案件小,立功程度较小;有的其本罪小,立功涉及的案件大,功足以抵罪的,立功程度就高;有的是功罪相当。由于审判实践中的自首并不都是侦破前的自首,立功也不都是功能抵罪的立功,确定减少量刑的百分比一般只有10-35%。因而根据其基本刑,规范化量刑后许多案件往往未能突破法定最低刑,就不能适用减轻处罚。
因此,对可以减轻处罚情节,在具体适用时,不仅要考虑情节本身,还应分析其犯罪事实的基准刑。只有案件基准刑接近法定最低刑,或者减轻情节的质量较高,规范化量刑后突破了法定最低刑,才能适用减轻处罚。故刑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如修改为:“犯罪分子具有本法规定的减轻处罚情节的,可以在法定刑以下判处刑罚;本法规定有数个量刑幅度的,适用减轻处罚应当在法定量刑幅度的下一个量刑幅度内判处刑罚。”这样表述也许更加规范,也不会产生操作上的歧意。
四、 有二个减轻情节一般不必跨档减轻
在以往对减轻处罚情节适用中,由于未明确规定减轻处罚程度的限制,过大的自由裁量权就存在滥用的风险,特别是部分职务犯罪案件导致量刑失之过宽。如有些发达地区,对于贪污受贿十几万元,甚至几十万元的被告人,只要有法定的减轻处罚情节,就可以下二格减轻处罚并宣告缓刑,引起了社会的不满④。因此,目前通过刑法修正案(八)对刑法第六十三条的修订,明确规定适用减轻处罚,只能在下一格法定刑内判处刑罚。那么有两个或以上减轻处罚情节能否跨档减轻呢?目前争论比较激烈。有人认为,有数个减轻处罚情节需要减轻处罚的职务犯罪案件,要严格依照《刑法修正案(八)》的有关规定,在法定量刑幅度的下一个量刑幅度内判处刑罚⑤。那么对普通刑事犯罪,有数个减轻处罚情节,是否也不能跨档减轻处罚呢?为此,有必要进行认真的分析讨论。
在审判实践中,贪污受贿等职务犯罪,一个案件中有哪些减轻处罚情节呢?职务犯罪案件,被告人是未成年人、老年人、限制行为能力人或者聋哑和盲人等特殊主体的情况一般不会出现,对预备犯、未遂犯、中止犯、教唆未遂等提起诉讼也极会罕见,也不存在防卫过当、紧急避险过当的可能性,多被告人案件中有从犯的可能,故一般实践中只有自首情节与立功情节并存的可能性较大。在职务犯罪案件中,被告人同时具有三个减轻处罚情节的概率很小。故主要就是讨论同时具有自首与立功情节,能否跨档减轻处罚问题。
贪污受贿案件,要求跨档减轻处罚的,其法定刑一定都在十年以上有期徒刑,理论上跨档减轻处罚后,可以在五年以下量刑,但现实中跨档减轻处罚的最终目的,绝大多数要求处三年或以下有期徒刑并适用缓刑。审判中,根据被告人自首的情节,往往“侦破前”的自首极少,职务犯罪后逃跑的很少,故大多数都是检察机关查清基本犯罪事实后,在“讯问前”的自首,有的甚至是“赠送型”自首,说明实践中职务犯罪案件的自首质量总体较低。对于立功,因被告人的本罪要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而其揭发他人犯罪的立功案件大小,并非都是“功能抵罪”,有的按司法解释的规定,理论上可以认定为重大立功,但“不管本罪轻重而认定重大立功不甚合理”⑥。如被告人甲杀人后有自首情节,被告人乙杀人后能协助司法机关抓获同案犯,从理论分析,自首不仅自动归案并且有悔改表现,社会功效较高,但没有“重大自首”的规定。立功只是揭发他人,对社会的功效比自首低。上述如果认定乙为“重大立功”,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与认定甲自首相比,存在明显的不合理。故对本应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的被告人,因其本罪也是重罪,其揭发他人可能判处无期徒刑以上罪行的立功,只能说其功罪相当或基本相当,没有认定为重大立功的必要性和合理性,只能认定一般立功。因此,按规范化量刑,对多数自首情节减少刑罚在15-35%为妥,对立功以减少刑罚10-20%为宜。故绝大多数案件综合后,只能从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减轻处罚后,也在五年以上量刑,一般没有跨档减轻的必要性。
针对普通刑事犯罪,除自首与立功外,常见的还有未成年人、犯罪未遂和从犯等,虽减轻处罚情节的事由相对较多,但被告人同时具有三个减轻处罚情节的案件较少,再说,普通刑事犯罪需要跨档减轻的案件,从十年以上减轻到三年以下有期徒刑,要减少刑罚70%以上,这就需要同时具有两个高质量的减轻处罚情节,现实中一般很少发生,故原则上也不需要跨档减轻处罚。
但现实中也不能排除少数案件的被告人,其基准刑就接近法定最低刑,并且其同时具有两个较高质量的减轻处罚情节,或者同时具有三个减轻处罚情节,虽然遇到这样的案件较少,但也不能一律限制跨档减轻处罚的适用。因此,在总体上要防止滥用跨档减轻处罚的前提下,对有正当需要的,也要有具体的操作规定。故笔者建议,对确要跨档减轻处罚的,可作出内部规定,案件可报各高级法院(或上一级法院)核准后适用,并减少程序繁锁性,这样可确保跨档减轻处罚的正当性、权威性和可操作性的有机统一。
五、 需特殊减轻案件的内在原因分析
刑法第六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对具有“特殊情况”的案件,可以报请最高人民法院予以“特殊减轻”。那么何为“特殊情况”?从比较权威的学理解释,主要是指国家政治、外交、国防、宗教、民族、统战等方面的特殊需要,这比较符合立法的主要意图。在实践中,特殊情况还有被害人有重大过错的,有被告人由于意外或偶然的原因造成严重后果的,也有被告人在经济赔偿中作出极大努力得到被害人谅解的,这些情况确有必要适用特殊减轻。但操作中,特别对基层法院来说,案件要层层申报到最高法院核准减轻,不仅程序上过于繁琐,而且耗时太长,在某种程度上说甚至超过了死刑复核程序,故有的案件本应报请减轻的,结果放弃了特殊减轻程序的应用。为了解决这一矛盾,除目前众多人提出建议,将酌情减轻的核准权下放由各高级法院行使外,笔者认为,有的案件在定罪上要注意罪刑相适应,有的司法解释建议作出必要的修改,这样可有效地减少特殊减轻程序的适用。
1、对非典型犯罪案件定罪时要注意罪刑相适应。实践中,时常会出现一些疑难案件,根据其主客观行为,对照刑法条文的规定,部分符合甲罪部分符合乙罪,有的从形式分析构成甲罪,但从社会危害性分析与甲罪的法定刑不相适应,笔者称这类案件为非典型犯罪。分析其原因,一是我国是成文法,刑法条文是最普通犯罪形式的处罚通则,但实践中有不标准犯罪形式的客观存在;二是有的特殊案件与条文对照,表现形式与实质内涵不相符。因此,对此类案件作出此罪与彼罪的判断时,不能机械地依据形式定性,要注重形式与实质结合,定性上更应体现“罪刑相适应”原则。如许霆盗窃案,其利用银行柜员机的出错,从而窃取了17万多元的现金,法定刑是无期徒刑或死刑,因没有法定的减轻处罚情节,一审判处无期徒刑,引起舆论哗然。后经上诉和发回重审,量刑报最高法院核准适用减轻判处为五年有期徒刑。分析本案,被告人行为从形式上象盗窃罪,但从作案手段分析,利用柜员机出错,不符合典型盗窃“秘密窃取”的特征,盗窃“金融机构”也不十分标准,故认定构成“数额特别巨大”的盗窃,形式与本质不相称,属于非典型的盗窃罪。笔者认为,利用柜员机出错,其银行卡具有了透支功能,同时其取得现金客观上是柜员机的“自愿”吐出,从本质上说,其主观上想非法占有,但客观手段更象是“骗取”了银行的现金。故其行为比较符合刑法第196条第4项“恶意透支的”行为,以“信用卡诈骗罪”来定性,不仅实质上符合刑法条文的规定,而且量刑更符合“罪刑相适应”原则。因此,对类似非典型犯罪,定罪时要加强形式与实质相结合。
2、被告人交代同种犯罪的建议可以认定为自首。实践中,有的犯罪嫌疑人仅因小部分犯罪事实被抓获,而后其主动交代了司法机关未掌握的大部分同种犯罪事实,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交代同种犯罪只能认定为坦白,对具体案件量刑中,只能适用从轻处罚,受法定刑的限制,有的从轻幅度很小,因无法认定为自首,不能依法减轻处罚,对这类案件的处理很难做到罪刑相适用。为此,“交代同种犯罪而不能认定为自首不合理⑦”,主要理由有:第一,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等,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这一规定并没有否定交代同种罪行不是自首,司法机关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当然包含同种罪名的其余罪行。第二,比较自首与立功,立功是揭发他人犯罪,没有罪名的限制,自首可比喻为主动“揭发”自己犯罪,并交代了主要犯罪事实,故自首也不应受到罪名的限制,交代同种罪行与异种罪行对社会的功效也没有差别。第三,被告人主动交代司法机关未掌握的同种罪行,按自首的质量分析,类似于“侦破前”自首,比目前“讯问前”认定的自首,社会功效往往更高。第四,被告人的各次犯罪是相互独立的,一个罪名中应当存在不同程度的部分犯罪事实自首,“交代某次犯罪的主要事实”可成立自首的条件,就不必捆绑成“交代某罪主要犯罪事实”才成立自首,不然无法体现区别对待和奖罚分明的政策。故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归案后主动交代同种罪行的,建议修改司法解释,同样以自首论,这样可依法适用减轻处罚,避免此类案件都要经特殊减轻才能适用减轻的不合理局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