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实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规定第14条规定了两个方面的内容:一是,由公安机关认定取保候审保证人是否履行了义务。根据刑事诉讼法的规定,保证人的义务有两项:第一,监督义务,即监督被保证人遵守刑事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的各项规定和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依据第六十九条第二款责令被保证人遵守的一项或多项规定,包括不得进入特定的场所,不得与特定的人员会见或者通信,不得从事特定的活动,将护照等出入境证件、驾驶证件交执行机关保存等。保证人应当积极履行义务,采用各种方式对被保证人遵守法律规定的情况进行了解和监督。第二,报告义务,发现被保证人可能发生或者已经发生违反刑事诉讼法第六十九条规定的行为的,应当及时向执行机关报告。即保证人在履行保证义务过程中,如果发现被保证人有违反规定的企图,可能发生违反规定的行为,或者发现被保证人的行为已经违反了法律规定的义务的,应当毫不拖延地、尽快地向执行机关报告,这样才称得上是“及时”。公安机关应当对保证人履行以上两项义务的情况进行认定。二是,由公安机关决定对保证人的罚款。根据刑事诉讼法的规定,被保证人有违反刑事诉讼法第六十九条规定的行为,保证人未履行保证义务的,对保证人处以罚款,对保证人有帮助被保证人逃避侦查、审判、串供、毁灭、伪造证据等行为,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追究刑事责任。对保证人处以罚款的数额,应由执行机关根据被保证人违法情况的严重程度、责任大小及其承担责任的能力等因素来确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