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取保候审、监视居住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无正当理由不得离开所居住的市、县或者执行监视居住的处所,有正当理由需要离开所居住的市、县或者执行监视居住的处所,应当经执行机关批准。刑事诉讼法规定被取保候审、监视居住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未经执行机关批准不得离开所居住的市、县或者执行监视居住的处所,这是从禁止性的角度作出的规定。但是,考虑到实践中被取保候审、监视居住的人可能存在根据实际生活需要,离开所居住的市、县或者执行监视居住的处所的情况,因此本条规定了有正当理由需要离开的,可以申请执行机关批准。这里所说的执行机关,是指公安机关,以及履行取保候审、监视居住执行职责的国家安全机关、军队保卫部门;“市”,是指直辖市、设区的市的城市市区和县级市的辖区,在设区的同一市内跨区活动的,不属于离开所居住的市、县;“执行监视居住的处所”,是指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被执行监视居住的住所或者由办案机关在办案机关所在的市、县内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依法指定的居所。执行机关在决定是否准许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离开所居住的市、县或者执行监视居住的处所时,应综合考虑申请理由的正当性和必要性、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逃离控制的可能性以及对刑事诉讼程序的影响等方面因素确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