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据刑事诉讼法第六十八第一款规定,保证人的义务有两项:第一,监督被保证人遵守本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包括遵守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的各项规定和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依据第六十九条第二款责令被保证人遵守的一项或者多项规定。保证人应当积极履行义务,采用各种方式对被保证人遵守法律规定的情况进行了解和监督。第二,发现被保证人可能发生或者已经发生违反本法第六十九条规定的行为的,应当及时向执行机关报告。即保证人在履行保证义务过程中,如果发现被保证人有违反规定的企图,可能发生违反规定的行为,或者发现被保证人的行为已经违反了法律规定的义务的,应当毫不拖延地、尽快地向执行机关报告,这样,才称得上“及时”。“执行机关”是指公安机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