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刑法第388条规定:国家工作人员利用本人职权或者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通过其他国家工作人员职务上的行为,为请托人谋取不正当的利益,索取请托人财物或收受请托人财物的,以受贿罪论处.
该条是关于斡旋受贿罪构成的规定.它有以下二个特点:
(1)该罪客观方面表现为行为人利用本人的职权或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通过其他国家工作人员职务上的行为,而不是直接利用自己职务范围的权力。
实践中行为人利用自己的职权或者地位形成的对其他国家工作人员的制约关系 ,从而通过其他国家工作人员职务上的行为,为请托人谋取不正当的利益。这种制约关系一般表现为上下级之间的领导与被领导的关系即纵向的关系。或者表现为不同部门或单位之间的国家工作人员在执行职务过程中所存在的纵向制约关系。
(2)构成斡旋受贿罪必须是行为人为请托人谋取不正当的利益,否则不构成斡旋受贿罪。
而受贿罪的构成只要求行为人为请托人谋取利益而不论该利益是否正当。如果索贿则不以为他人谋取利益为要件即只要利用职务之便向他人索贿的就构成受贿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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